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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要举报奖励?举报人别心焦!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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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自立案至作出处罚决定总时限为60个工作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后处罚总时限可延长30个工作日;案情特别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90个工作日。



(2017)京03行终247号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朝阳食药局办理周某某举报香草香草云南原生态火锅在其销售的食品中添加药品违法一案超出法定期限违法,责令朝阳食药局对周某某的举报事项限期办结并将办结结果书面告知并送达周某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周某某以邮寄《举报信》、消费清单等材料的方式,向朝阳食药局举报香草香草云南原生态火锅店(东大桥店)销售的“天麻酒”中的“天麻”及菜品中的“穿心莲”、“板蓝根苗”均系中草药材,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要求朝阳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书面告知周某某,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周某某并依法奖励周某某。


朝阳食药局于2016年6月24日收到周某某的上述举报后,予以登记并制作《举报登记表》。


朝阳食药局确认被举报主体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为香草香草(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大桥分公司后,于2016年7月4日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在确定周某某的举报事项属实后,朝阳食药局于2016年7月7日对周某某作出(京朝)食药监食举答复[2016]160013号《关于香草香草云南原生态火锅(东大桥店)制售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等举报事项的立案答复》,决定对周某某的上述举报予以立案调查。


当日,朝阳食药局将立案的情况向周某某进行了告知。


后因案情复杂,朝阳食药局经审批,于2016年9月14日将该案件的办理期限延长至2016年11月16日。



上述事实有《举报信》、消费清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关于香草香草云南原生态火锅(东大桥店)制售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等举报事项的立案答复》、《(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朝阳食药局作为被举报单位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周某某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自立案至作出处罚决定总时限为60个工作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后处罚总时限可延长30个工作日;案情特别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90个工作日。


本案中,朝阳食药局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周某某的举报,经初步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立案决定,并向周某某进行了告知。后因案情复杂,朝阳食药局经批准将办案期限延长至2016年11月16日。


朝阳食药局所作处理不违反上述规定,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缺少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


一审判决纯属枉法判决,被上诉人当庭仅提供了有大面积遮挡的证据复印件给上诉人,上诉人当庭要求查看被上诉人的证据原件对其质证,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上诉人因无法确认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未质证。


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3、34、43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54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至本案提起上诉时,被上诉人仍然未办结该举报案件。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朝阳食药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朝阳食药局收到周某某举报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朝阳食药局作为被举报单位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周某某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立案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总时限为60个工作日。针对行政处罚各环节,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严格遵守规定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时限,总时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五款规定,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或者需要听证的,或者需要履行层级监督程序的,以及确有原因在规定时限内无法做出处罚决定的案件,报请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处罚总时限可延长30个工作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做出处理决定的,可报请局长办公会批准,延长90个工作日。


本案中,朝阳食药局受理周某某的举报,经初步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立案决定,并向周某某进行了告知。


后因案情复杂,朝阳食药局经批准将办案期限延长,朝阳食药局所作处理不违反上述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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